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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主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2008-12-01 00:20

  第一条  为加强主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疾病,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对犬类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管限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城区具体范围是指:新安江北面东至320国道与沿江大道交界处,西至新安江水电站(紫金滩);新安江南面以320国道为界,东至建德大桥南端,南至入城口立交桥,西至庙嘴头公路桥。

  主城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主城区犬类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主城区内犬类饲养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对无证犬、流浪犬、带病犬、大型犬、烈性犬等的捕杀。

  第五条  市公安局、卫生局、农业局、工商建德分局、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公安局负责对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负责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负责查处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各类违法行为;协助参与捕杀居民住宅内无证犬、带病犬和放养的大型犬、烈性犬。

  (二)市卫生局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的统一供应、及时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三)市农业局负责犬类免疫管理和核发《犬类免疫证》,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四)工商建德分局负责对犬类销售、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必要的犬类管理工作经费,对经费使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六)市物价局负责对犬类管理服务费进行核定和监管。

  (七)新安江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各社区居委会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对各自辖区内犬只饲养的日常管理;负责因犬类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调解工作。

  第六条  主城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军犬、警犬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主城区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主城区内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凡单位和个人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单位有安全保卫需要;

  (二)科研和医疗卫生单位有实验需要;

  (三)公民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已申报暂住登记,在本市主城区范围内有固定住所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  单位因护卫或科研需要饲养大型犬只的,凭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市城管执法局批准后方可饲养。

  公民符合条件需要饲养犬只的,由社区提供初步审查意见后,报市城管执法局批准后方可饲养。

  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直接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批准同意后方可饲养。

  第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接到养犬申请后,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

  对符合规定准养的,申请人在接到准养通知之日起7日内携犬到市农业局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领取《犬类免疫证》;持申请人身份证、犬只《犬类免疫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和犬照(二张),到市城管执法局缴纳管理服务费,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只准饲养一条犬。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地引进犬只,须具有当地有效的狂犬免疫证明。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检疫法》的规定,并征得市城管执法局的许可。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管理服务费和年度注册费。

  第十三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系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制定的犬牌;

  (二)主城区内准养犬应当圈(栓)养,不得易地饲养。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人牵领。大型犬、护卫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三)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车站、码头及其他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五)对准养犬应当按期免疫,《养犬许可证》应按期验审;

  (六)主城区内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8时至次日7时之间,犬在外排泄粪便后,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或送他地,应当在7日内到市城管执法局办理注销手续;

  (九)住址迁移的,应在住址迁移后30日内到市城管执法局办理养犬地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主城区范围内禁止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五条  主城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销售、诊疗活动的,应当远离居民聚居区和公共场所,并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从事犬类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凭动物防疫合格证向工商建德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主城区范围以外从事犬类销售或诊疗服务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处理。

  市城管执法局对捕杀、病死或没收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私自处理,随意丢弃、食用、出售。

  第十七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病患的,养犬人应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由市城管执法局捕杀或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饲养犬只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规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建德分局、市农业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犬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收取的管理服务费、年度注册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洋溪、更楼街道及各(乡)镇实行犬只限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城区犬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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