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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网络直播营销合规指南和12项负面清单
2022-05-25 16:25

近年来,网络直播营销作为电商销售的新模式发展迅猛,展现出巨大发展活力和生机,在满足群众生活需求、拉动消费增长、促进灵活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营销无底线、虚假宣传、套路促销、流量造假、虚构交易、假冒仿冒、侵权违约等问题乱象,严重损害了广大群众利益,制约行业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销活动,鼓励建设绿色直播间,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和促进直播电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德市消费者协会依据《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价格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及《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建德市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实际,制定了建德市网络直播营销合规指南和12项负面清单,请广大网络直播营销市场主体在直播营销活动中自觉遵循。

建德市网络直播营销合规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鼓励建设绿色直播间,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和促进直播电商健康有序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建德市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在本市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商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南规定,合法、规范经营。

本指南所称直播营销平台,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各类平台,包括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等。

本指南所称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指南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个人。

本指南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营造良好网络生态。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各网络直播间创建成绿色直播间,推动本市网络电商行业高质量健康发展。本指南所称绿色直播间,是指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营合规、资质齐全、制度健全、信息发布真实、消费者满意的直播间。

第五条 鼓励网络直播营销经营者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塑造行业良好形象。

第二章 网络直播营销相关主体责任

第六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七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经营者入驻管理制度,依法对申请入驻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许可信息、个人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

第八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账号及直播营销功能注册注销、信息安全管理、营销行为规范、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等机制、措施。

第九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开网络直播营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间运营者签订协议,要求其规范直播营销人员招募、培训、管理流程,履行对直播营销内容、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制定直播营销商品和服务负面目录,列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禁止网络交易、禁止商业推销宣传以及不适宜以直播形式营销的商品和服务类别。

第十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直播营销人员真实身份动态核验机制,在直播前核验所有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对与真实身份信息不符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网络直播发布的,不得为其提供直播发布服务。

第十一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网络直播营销信息内容管理,开展信息发布审核和实时巡查,发现违法和不良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违法违规的直播营销人员及因违法失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人员列入黑名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在网页显著位置以显著方式如实公示。

第十三条 销售食品的直播间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十四条 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第十五条 维护和落实直播间实名制,不得将注册账号转让、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直播营销人员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身份、联系方式等。

第十六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加强直播间管理,在下列重点环节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不得以暗示等方式误导用户:

(一)直播间运营者账号名称、头像、简介;

(二)直播间标题、封面;

(三)直播间布景、道具、商品展示;

(四)直播营销人员着装、形象;

(五)其他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

第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做好语音和视频连线、评论、弹幕等互动内容的实时管理,不得以删除、屏蔽相关不利评价、重新编辑或排列好评等方式欺骗、误导用户。

第十八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供应商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信用情况等信息进行核验,并做好索证索票,留存相关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间运营者应该加强对直播营销人员进行管理,定期对直播营销人员进行培训并制作培训记录。

第二十一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加强对直播内容事前规范、事中审核、违规行为事后及时处置。

第三章 网络直播营销行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直播营销平台不得为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帮助、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

(三)营销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四)虚构或者篡改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造假;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仍为其推广、引流;

(六)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传销、诈骗、赌博、贩卖违禁品及管制物品等;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商品资格、资质的准入审核制度,直播间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禁止销售以下商品:

(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

(2)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3)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4)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5)失效、变质的商品;

(6)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7)烟草制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得销售的商品。

直播营销平台一旦发现禁售商品进入平台销售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销售食品的直播间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直播中涉及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2)直播中涉及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直播中涉及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3)直播中涉及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4)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直播中涉及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七条 依法加大直播营销平台内数据和支付、应用等资源端口开放力度,充分尊重用户选择权,不得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促进跨平台互联互通和互操作。

第二十八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合理制定商品价格,不得通过低价倾销、价格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方式滥用自主定价权。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销售或提供链接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对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的申请,直播间运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附加条件。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在结算界面设置申请开具发票的选项。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合作销售商及时向消费者出具发票。

第三十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的途径,并不得隐藏或删除、重新编辑或排列消费者的评价。

第三十一条 直播间运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直播间运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无理由退货,除依法不能享受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外,直播间运营者应当接受消费者的退货要求。

第三十四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直播间运营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停止对其提供平台服务。直播营销平台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消费者投诉机制,公开投诉方式、投诉渠道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投诉,不得无理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处理消费者的合理要求。

鼓励、引导直播营销平台建立和完善赔偿先付制度,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法获得赔偿时,由直播营销平台向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直播营销平台向消费者进行赔偿先付后,可以依法向直播间运营者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方式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时,相关直播营销平台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证据等支持。

第三十七条 直播营销平台制定规则时,应当避免存在加重平台内直播间运营者或者消费者责任的情形:

(1)使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明显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2)使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的责任;

(3)合同附终止期限的,擅自延长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履行合同的期限;

(4)使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责任;

(5)违法加重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其他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直播间运营者不得强制、频繁、过度索取用户权限,非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对合法取得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和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所获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在用户终止使用其服务后,应当停止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为用户提供注销账号的服务,并在网络平台上向用户公示注销途径。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直播间运营者在本市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经营信息应当予以留存或备份,确因管理需要未留存或备份的,平台经营者应依法积极配合监管执法需要,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经营数据。

第四十二条 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需要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提供合作供货商或销售商的身份信息、签订的相关合同、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统计数据等情况的,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隐瞒、推诿、阻挠、拒绝。

第四十三条 直播间运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处罚信息依法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指南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建德市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负面清单

1.严禁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出现含有导向错误、借党和国家重大活动从事商业炒作牟利、损害国家尊严或利益、无底线营销、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损害未成年身心健康等内容。

2.严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手段,对其他经营者在直播间的交易、交易价格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以及向商家收取不合理费用,明知或应知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仍为其进行推广引流服务,擅自删除消费者评价、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行为。

3.严禁利用网络直播营销从事虚假宣传、虚构交易或评价、刷单炒信、流量数据造假、销售混淆仿冒商品、商业诋毁、违法有奖销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严禁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产品产地和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产品。

5.严禁利用网络直播营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商品与服务。

6.严禁无经营许可资质利用网络直播营销销售食品,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超过保质期等食品。

7.严禁在网络直播营销中发布虚假广告、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广告、法律法规禁止销售流通商品广告、法律法规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在发布前审查而未经审查的广告、宣称“神医”“神药”广告、违法违规代言等广告。

8.严禁在网络直播营销中哄抬价格,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等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

9.严禁售后服务保障不力,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合法合理诉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10.严禁未经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委会、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或国际残奥委会许可,销售奥林匹克标志,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服务项目、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或者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

11.严禁未经杭州2022年亚运会(亚残运会)组委会、亚奥理事会许可,销售2022年亚运会(亚残运会)标志,销售、进口、出口含有2022年亚运会(亚残运会)的商品,将2022年亚运会(亚残运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服务项目、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或者利用与2022年亚运会(亚残运会)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2022年亚运会(亚残运会)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

12.严禁在网络直播营销中采取其他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责任编辑: 李宛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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