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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官司差距70万 检察机关抗诉止纷
2006-04-04 15:34
浙江省建德市信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诉浙江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历经两年时间,由一审胜诉到二审败诉再到申诉,终由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而尘埃落定。


     2002年6月12日,信成公司与国顺公司签订了一份《 ××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成公司承建国顺公司开发的××住宅楼。就工程造价决算事宜,双方在合同的第26条约定:“发包方必须在承包方提交竣工决算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发包方认可。”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造价认定发生纠纷。2004年3月11日信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国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7万余元(其他请求事项略)。


    [一审法院] 工程造价以信成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为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成公司是系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其与国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查明国顺公司已在2003年9月30日收到信成公司的决算报告,在同年12月10日又收到信成公司的竣工资料,而国顺公司迟至信成公司向法院起诉时(2004年3月11日),也未对信成公司的竣工决算进行审核。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和双方合同第26条的约定,可认定国顺公司认可信成公司交给其的工程决算书。遂于2004年8月2日以信成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为该案讼争工程造价的基本依据,判令国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信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967,040.5元(其他诉辩事项判决略)。


    国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工程造价以国顺公司提供的决算审核书为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0日信成公司将工程决算书交给国顺公司。2004年1月9日,信成公司给国顺公司联系函一件。同日,国顺公司建德分公司负责人在该联系函上回复,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最后3幢竣工资料是2003年12月10日收到,原来因竣工资料不齐,所以无法结帐,决算年内没法结清。双方曾就竣工决算核对过二次账目,未能统一意见,且均不能确认核对帐目的具体时间。该院认为,上述事实说明国顺公司对信成公司的竣工决算委托书提出了异议。而且,国顺公司在一审的举证期间,提供了由杭州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决算审核书,信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作必要的举证证明,同时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审认为该审核书不能以此推翻信成公司的结算报告不当。同时,在审理中,信成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故信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案的工程款应以杭州建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为准。遂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国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9976.75元(其他诉辩事项判决略)。


    前后判决依据不同,结果相差70余万元。


    信成公司不服,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检察机关] 经审查,遂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曾核对过二次帐目之事实,有双方一致确认,但国顺公司对信成公司的决算书是否提出异议,并无证据证实。二审判决以“双方曾核对过二次帐目”为由认定“国顺公司对信成公司的竣工决算书提出了异议”缺乏根据,且与事理不符。因为核对帐目是对决算书提出异议或予以认可的前置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异议的产生。换言之,核对帐目后,发包方可能提出异议,也可能予以认可。以曾经核对帐目为由得出发包方提出异议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正是在此问题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不当。


    该案由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期间,经省高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国顺公司在已支付信成公司工程款基础上,再支付信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万元,于200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的其他内容略)。 ( 张碧林 徐红春) 编辑 徐卫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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