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活动 建德新闻网
0571-58318323
我要投稿
建德市新闻传媒中心 主办
您当前的位置: 建德新闻网 > 建德频道 > 资讯·活动

微信扫一扫分享

一个官司三个被告 到底谁该为老黄的死负责?
2010-01-07 20:31

黄某生前是一位企业退休职工,本该是安度晚年享享清福的时候了,可是他在帮助某中学一次修理自来水水管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死亡,从而引发了一场长达一年多的诉讼。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建德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因黄某死亡,某中学支付黄某妻子和儿子、女儿人身损害费人民币32607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2008年暑期,某中学进行自来水外管加压改造,该工程由某自来水厂具体施工,工程于2008年8月29日完工。

2008年8月30日,该中学发现加压改造的学生公寓室内部分自来水管堵塞。因为次日学生就要来报到上学了,事情拖延不得,该校总务科立即联系人员维修。由于周末自来水厂没人上班,总务处又与会维修自来水的吴师傅联系。

2008年8月31日,吴师傅与黄某到该校去维修自来水管。吴师傅到现场不久就去别处干活。次日上午,黄某一个人再次来到该校维修。上午8时许,黄某维修水管时,不慎从高处坠地死亡。

黄某的死亡,给妻子许某和儿子、女儿造成巨大痛苦。许某和儿子、女儿要求赔偿,但是各方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许某三人无奈,把吴师傅、某中学和某自来水厂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费人民币459369元。

收到原告许某三人的诉状,三被告各自陈述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被告吴师傅称,黄某在某中学修理自来水管时发生事故并死亡的事实,他是在出事后才知道的;2008年9月1日,他并没有打电话给黄某,也不是他叫黄某去某中学修理水管的。他与死者黄某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中学则认为,该校安装水管管道工程是发包给某自来水厂以及建德市某管道安装公司施工的;对于死者黄某,该校没有单独雇用过。该校与黄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应该对黄某的死亡负赔偿责任。

被告某自来水厂回答更干脆,黄某既不是该厂的员工,也不是该厂的雇工,黄某的死亡与该厂没有任何关系,该厂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某到底与哪一个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只有确定了雇主,才可以确定赔偿义务人。由于黄某已经死亡,可以说是死无对证,没有直接证据。原告许某三人也弄不清楚倒底要谁赔偿,所以眉毛胡子一把抓,把吴师傅、某中学和某自来水厂统统起诉到法院,由法院最终确定赔偿义务人。

市人民法院为确定黄某的赔偿义务人,从一些间接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认定黄某与被告某中学构成雇佣关系,而与被告吴师傅、被告某自来水厂不构成雇佣关系。

法院认为,黄某是在为被告某中学维修学生浴室水管时从高处坠落死亡的。服务的地点和对象均是被告某中学。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黄某与哪一方形成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只能按现状确认雇佣关系;黄某死亡的当天,被告某中学准备了10000元现金,由学校总务主任送至医院,并要求吴师傅经手支付给死者家属。吴师傅为此出具借条给被告某中学,借条的内容是:因2008年9月1日帮被告某中学点工装水管导致死亡民工1人(黄某),今向某中学借现金壹万元;死者家属同时出具收到吴师傅10000元现金的收条;该两份收据均交给被告某中学保管。吴师傅在借条上写明黄某是帮被告某中学点工修水管的,对此,被告某中学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以判断黄某是点工为被告某中学修水管的。

综上,被告某中学应对黄某之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许某三人人身损害费人民币32607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该中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近日,作出驳回某中学之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终审判决。

建德新闻网记者:吴运河 通讯员:杭建民

责任编辑: 金婷

扫一扫关注官方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