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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钱的那点事儿
2010-05-28 09:06

 

    宋某和谢某是一对夫妇。2009年9月16日,宋某夫妇向宋某的表哥许某借款7.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如到期不归还,愿按2%的月息赔偿损失,并赔偿因催讨借款所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

 

    果不其然,到期后,宋某夫妇没有按时还钱给许某。多次催要不果,许某一纸诉状将宋某夫妇告上了法庭。后经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协议。

 

    在该案中,由于当时出具的借条为格式借条,双方对借条中“归还期限”即借款期限一项未填写。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未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因该案原、被告未约定归还期限,其约定的按月息2%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均不适用。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借条中均签名确认,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该笔借款。

 

    这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的7.5万元债务乃夫妻共同债务,且有借条为证,因此事实较为清楚,责任认定也比较清晰。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民间借贷并不是像该案这般容易认定,案件也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给法院审理造成很大困惑。本期《法苑》,我们就来说说关于借钱的那点事儿……

 

    2003年,市人民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94件,而2009年仅6月底前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已达到805件,而且还有增加的趋势,上升的幅度令人咋舌。同样上升的还有案件的标的,平均每案诉讼标的从2003年的43800多元上升到2009年的160400多元。此外,民间借贷越来越趋向于专业化;借款约定的利息越来越高,方式越来越多;利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进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这都使得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越来越大。同时,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索债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伤害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案件增多,其中仅2009年本市涉众经济型犯罪案件已经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和移送起诉的就有8起。

 

    作为案件中的当事人,如何在借贷关系中尽量规避风险,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呢?且听法官如何说。

 

    对于当事人之间多次借款、还款,付款方式多样化,出具的凭证也不规范,又不及时对账或结算,造成双方账目不清,尚欠款项无法结清的情况的,所有借款、还款应全部通过银行支付;对借款人的还款出具收条而不归还借条,以避免付现、转账混乱或不明;在凭据上注明是付现还是转账;及时对账结算并出具凭证。

 

    利息的约定不能含糊随意。

 

    约定利息过高,诉讼中法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

    借条未约定利息,而实际上是支付利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中对已查明的付款将作为归还本金处理。

 

    对已付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不明确而产生纠纷。对借款明确要支付利息的,在已付款项未明确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时,以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才视为归还本金进行处理。

 

    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明确了还款期限,逾期未还款则从次日起可按银行贷款利率或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若未明确还款期限,则可从催款或起诉之日按上述方式计算利息损失。

 

    在借款时将利息直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是行不通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就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再重新计算复利。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借款逾期款未还,经结算又重新出具借据的时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出借人或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复利,但法律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只是规定利息及复利总数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难取得优先受偿权。

 

    借款人大额借款并用房地产或车辆作为抵押,甚至将房产证或车辆行驶证交给出借人,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到时没有还钱而诉至法院时,并不能行使房地产或车辆拍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当事人要想行使优先受偿权,必须到房地产部门或车辆管理部门即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

 

    为避免以民间借贷为由的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而上当受骗,出借人对大额借款要审查借款人的资金状况、固定资产和信用程度,以及已向金融机构贷款或向他人借款的数额,特别要注意高利息的借款用途;用资产抵押的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银行凭据、款项往来证据一定要保存好。

 

    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为避免虚假诉讼和实际上未履行借款支付行为的情况,对大额借款将要求当事人说明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甚至资金去向并提供相关证据,而并非凭一份借条或借据就完全可以作出判决,故当事人应当保存好银行凭据、款项来往等相关证据。

 

    在民间借贷中往往只有借条而没有书面借贷协议,因此借条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其不仅证明口头借款合同的存在,而且一般情况下可以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而借条就成了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只要无相反证据,法院即应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借条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特别是大额借款在诉讼中还应当向法院提供已经交付了借条中约定借款的证据,法院还将审查借款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款项来源和去向、基础合同和双方经济状况等,被告提出抗辩并也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后,法院将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进行分析,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或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存在明显不合理性,一般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相关证据的保存至关重要。

 

    只有借款合同,没有其他相关借款凭证的,不能认定借款已实际履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只有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了款项后合同才能生效。所以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交付款项时还应出具借条或借款收条,当然也可以在借款合同上明确注明借款已交付,或者约定通过银行交付并保留银行支付凭证。

 

   不见兔子不撒鹰,不见钞票不签名。

 

   借款人、担保人在借贷合同或借条上签名时,要审查相关内容是否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思,特别是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利息约定和担保内容及方式,绝对不能在空白纸张上或空格的借贷合同或借条上提前签名,以避免事后填上的内容不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思。

 

    民间借贷是借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合法的借贷行为,作为金融机构信贷和社会信用形式的补充,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积极的促进作用。它看似十分简单,实际上问题不少,当事人在处理相关事宜不明白时,要尽可能向司法工作人员或懂法律的人咨询,以避免、减少纠纷和风险的发生,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建德新闻网记者:金婷 通讯员:法剑

责任编辑: 余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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