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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规定
2009-11-04 00:04

 

(2009年10月29日建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增强监督实效,更好地推动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议意见,是指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或评议“一府两院”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专项工作情况报告时提出的,需要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办理的意见。

 

  第三条 审议意见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反映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做到重点突出,目标明确。

 

  第四条 审议意见主要内容包括对“一府两院”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或专项工作情况的总体评价,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需要采取的措施和加强整改的意见建议、反馈报告的期限。

 

  第五条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视察检查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情况起草,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

 

  第六条 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送“一府两院”研究办理。

 

  第七条 为提高审议意见办理质量,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可以专门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也可以选择若干审议意见开展视察检查,进行重点跟踪督办。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一府两院”办理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催办督办,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第九条 “一府两院”应当及时研究和办理审议意见,研究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通报并征求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反映研究、落实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及下一步加强办理的意见等。不能按期办理或暂缓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一府两院”办理审议意见的报告,或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一府两院”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或专项工作情况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作出总体评价时,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参加满意度测评人员可以扩大到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和乡镇人大、街道人大工委负责人,具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测评满意票过三分之二的为满意;满意票和基本满意票合计过半数的为基本满意;满意票和基本满意票合计半数及以下的为不满意。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一府两院”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或专项工作情况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报告不满意的,“一府两院”应当即行整改,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对“一府两院”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或专项工作情况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书面提出质询案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到会答复。

 

  第十五条 “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有不同的意见,或认为不能办理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研究并书面答复。认为有必要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修改审议意见的,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审议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修改后的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重新送“一府两院”研究办理;决定不予修改的,“一府两院”应当继续办理。

 

  第十七条 “一府两院”办理审议意见措施不力、效果不明显,或者拖延不办,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测评均为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直接负责该项工作的“一府两院”组成人员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议意见和“一府两院”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或专项工作情况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常务委员会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 张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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